支票保证

支票保证是指非支票债务人对特定支票债务人出票,背书、付款等发生的债务予以保证的票据行为。支票保证是附属票据行为,虽然支票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,但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。支票保证者是支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入,保证人依支票之义承担其责任。支票保证行为是要式行为,保证人必须与支票当事人依法定方式签定。

支票保证种类

支票保证的种类从保证支票金额上划分,可分为

1)耐支票金额的全部作保证,作这种保证时,除付款人之外,其他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签名的人均可为之(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,)。

2)对支票部分金额作保证,这种保证要支票当事入都同意,否则保证不予成立。

支票保证的种类还可从签定形式上划分,根据《日内瓦统一支票法》,支票保证可在支票上记载,这种保证以”与担保同”等字样,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,并由支票保证人签名。支票保证还可以在其粘单记载。

支票保证与支票付款保证的关系

一、支票保证与支票付款保证的相同之处

(1)支票保证和支票付款保证均是支票的一种担保制度,与支票的保付制度均不相同。 

(2)两者的保证人均只对遵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。

(3)两者的支票持有人均应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请求付款,在不获付款时,持票人都应作成拒绝证书才能向发票人、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。

(4)支票的发票人或者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,均不因保证或付款保证而免除其票据义务。

(5)两种保证支票如未获取付款时,其追索金额和再追索的金额完全相同。

(6)两者在因不可抗力的障碍致使持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示支票、作成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一效力的声明时,均可延长其提示期间,并且自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15日后,不可抗力的事变如果仍然继续时,虽然在提示期间经过前发出通知,也无须提示、无须作成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一效力的声明,而可以直接行使其追索权;等等。(以上见《日本票据法》第53~58条的规定。)

支票保证与支票付款保证的不同之处

(1)两种保证的主体不同。支票保证的主体可以是支票上签名的人或其他第三人,但付款人不得为保证人;而支票付款保证的主体,只有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才能作为保证人。

(2)两种保证的款式不同。首先支票保证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,前项保证以“与担保同”等字样,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之,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,后项保证仅须保证人签名即可。而支票付款保证,没有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之分,一律要求以记载于支票正面的“保付”或其他表示付款的文字表示,且记载应附日期和付款人的签名。其次,两种“保证的文句”记载要求不同,支票保证要求以“与担保同”字样或其他同义语表示;支票付款保证则要求以“保付”或其他表示付款的文句表示。第三,两种保证文句的记载处所不同,支票保证的文句可以在支票上记载,也可以在其粘单上记载。在支票上记载,既可以在支票正面记载,也可以在支票背面记载(一般来说,如为背书人保证,应记载于背面,如为出票人保证,应在支票正面记载);而支票付款保证的文句只能在支票正面记载。

(3)两种保证的条件要求不同。支票保证可以以支票金额的全部进行保证,也可以支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保证,即保证可以附条件,可以是单纯保证,也可以是不单纯保证;而支票付款保证只能是单纯保证、完全保证,不得对支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保证,即付款人只能按支票文义保付,如果保证时对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,则该变更记载的保证视为无记载,即付款保证无效。

(4)对两种保证人的支票追索权诉讼时效不同。就支票保证来说,持票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权,自提示期间末日起经过6个月时,因时效而消灭;就支票付款保证来说,持票人对作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,自提示期间末日起经过一年时,因时效而消灭。